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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有纪与金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有纪,金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金有纪,男,193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告金响辉,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钱海洪,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金有纪诉被告金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有纪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被告金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有纪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6月5日,被告因办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08年10月18日,原告又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金响辉归还原告本金264000元,支付利息76810元(其中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1449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6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64000元的逾期利息62320元,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响辉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其中164000元的借款已于2007年归还,100000元的借款已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未将借款凭证交还给被告。至2009年1月17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1月17日归还,只是归还时未拿回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4月18日到期,逾期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承认该借款协议书是其书写,但认为签约日期为2007年,且该借款协议书有涂改的痕迹,其中第二行的“2008”年涂改前是“2007”,第三行的“2009”涂改前也是“2007”。本院认为,结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诚【2011】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借款协议书的第二行即‘2008年’处的指印和涂改文字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捺印”的鉴定意见,可知该借款协议书的涂改是经捺印确认的,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何基鹏律师代理本案,花去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借款协议书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归还的17万元即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三笔借款到期后均已归还,且此三笔借款的数额16万元与收据的17万元数额也不符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响辉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的17万元归还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借款而非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响辉向本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借款协议书上涂改的文字是否金响辉书写;2、借款协议书上的年份被涂改前是否为2007年;3、借款协议书第二行“2008年”处的指印和涂改文字的先后顺序;4、借款协议书上的月利率“20‰”的手写部分字迹与金响辉笔迹是否相同,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精诚【2011】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借款协议书上涂改的文字是否金响辉书写,鉴定条件不足,不能做出鉴定意见;2、借款协议书上的年份两处“2008”涂改前为“2009”,另一处“2009”无涂改痕迹;3、借款协议书的第二行即“2008年”处的指印和涂改文字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捺印;4、借款协议书上的月利率“20‰”的手写部分字迹与金响辉的笔迹是否相同,是否同一支笔书写,鉴定条件不足,不能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借款协议书上第二行“2008”涂改前为“2009”,那么借款期限就是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还款时间反而在借款时间之前,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上第二行的涂改也已经捺印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被告金响辉分五次向原告金有纪借款1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4000元,共计4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五张。其中2008年10月18日的借款1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如逾期不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余四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月17日,被告金响辉归还原告金有纪借款170000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何基鹏律师代理原告金有纪与被告金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金响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1年4月1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1】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响辉向原告金有纪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应收回借条或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据,本案中,借条在原告处,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归还170000元借款的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已归还全部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对2008年10月18日本金为164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2008年6月15日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有纪借款人民币254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6月15日的借款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8年10月18日本金为164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有纪律���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有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6818元,由原告金有纪负担76元,由被告金响辉负担6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