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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亳州市鑫瑞麒医院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近两年的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只所以离婚是因为她有外遇,但被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谅了原告。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三年半在外打工挣的54000元。原告所讲的60000元共同存款并不存在。被告孙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周某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系维一个家庭的基础和纽带。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提出离婚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同意,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