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栖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振良与娄太年、王美香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良,娄太年,王美香,郝春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姜振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丰汉,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太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王美香,农民。被告郝春红(系王美香之),农民。原告姜振良与被告娄太年、王美香、郝春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良及委托代理人崔丰汉、被告娄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王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王美香的丈夫郝忠海雇原告等二十余人建商品楼房,决算时欠原告工人工资1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郝忠海分批付给原告10万元,2007年农历10月22日,郝忠海死亡。2007年农历12月份,被告娄太年付给原告2万元并于200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郝忠海去世后,娄太年接管了郝忠海的全部事务。包括确认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清偿债务等。从法律意义上,娄太年已是郝忠海的财产代管人,娄太年应当用代管的财产清偿郝忠海的债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委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人工费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造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由娄太年签名的还欠姜振良人工费4万元的字据一张。被告娄太年辩称,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明知我是工程工地的会计和施工人员而将我列为被告,并要求我给付工人工资是错误的。郝振海2007年农历10月份去世,我作为会计面对众多债权人追讨工程支出所欠款项,约郝振海的侄子郝松、姜振良等人与通贸有限公司结算了郝忠海与通贸有限公司的帐目,将结余的款项及时付给了部分债权人,其中付给原告2万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找到我,称工程承包人郝忠海的妻子让我将栖霞通顺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计算一下,看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我作为工程会计,听信了原告的语言,给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的清单。以上清单不是我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主体资格错误。被告娄太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的承包人是郝忠海;2、由郝忠海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郝忠海让娄太年在这个工程任会计;3、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后,款已付出去了,其中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王美香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我听干活的人讲,郝忠海与娄太年是合伙。被告郝春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郝忠海承包栖霞通顺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郝忠海雇用本案原告姜振良等二十余人从事该建楼工程,决算时郝忠海欠原告工人工资1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郝忠海分批付给原告10万元。2007年12月30日,郝忠海遇车祸去世。2008年1月份,娄太年、姜振良和郝忠海的侄子郝松与栖霞通顺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将结算后的工程款给付了部分债权人,其中给付原告2万元。2008年3月13日,在原告姜振良要求下,被告娄太年为原告出具了“欠姜振良人工费16万元,姜振良在郝忠海手支10万元,姜振良在娄太年手支2万元,还欠姜振良4万元”的字据一张。现原告以三被告应付其4万元人工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字据一张,有被告娄太年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由郝忠海签名的娄太年任会计的证明一份、付款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权力,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有三,焦点一,被告娄太年与郝忠海是否合伙,焦点二,娄太年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据还是郝忠海尚欠姜振良劳务费的清单;焦点三,被告王美香与郝春红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原告姜振良与本案另一被告郝忠海的妻子未能提供被告娄太年与郝忠海合伙承包栖霞通顺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娄太年作为郝忠海承包栖霞通顺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会计,在郝忠海去世后与郝忠海的侄子郝松、姜振良等人于2008年1月份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2万元。2008年3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字据一张,从该字据内容及娄太年在工程中任会计职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娄太年所述系给原告出具的清单更具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由娄太年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王美香系郝忠海的妻子,被告郝春红系郝忠海的女儿,二被告系郝忠海的法定继承人,关于原告要求郝忠海的欠款是否应由郝忠海的妻子王美香、郝春红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美香与郝春红给付欠款,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继承郝忠海遗产的证据,二被告不应依继承法承担债务。本院认为,郝忠海所欠债务系与王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美香应当对其与郝忠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郝忠海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振良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太年、郝春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明 大审判员 牟鹏审判员鲁岩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天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