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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9号原某: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原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和鲍红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和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某借款26万元和23.5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交原某收执,后经原某催讨未果,故原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某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9年7月2日、7月26日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的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许某某是我的小舅子。2008年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不久,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电视里看到担保公司,问我是否认识人,他想借款,我告诉他开担保公司的是我小舅子许某某,李云某某我介绍他认识许某某。我有打电话给许某某,让他借钱给李某某。第一次是借100万元,后来有借250万元和25万元。本案大约是2009年7月份,许某某跟我说李某某欠他275万元现又要求借款,要不要借给他,我说借20多万元帮他解决。7月初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叫我去瑞安外滩逸景湾对面的拉芳舍茶座里,我与许某某一起去的,我们去的时候李某某已经在那里了,是在包箱里,许某某带现金过去,他把现金放在桌上,李某某打了条子后交付给他,这次借了26万元,第二次是7月26日晚,李某某向许某某借了235000元,也是在这拉芳舍茶座里,许某某先借给他23万元,李某某想多借点,许某某只有5000元了,凑起235000元,条子也是李某某当场打的。二次借款打的条子其中有一张条子字写错了,是我要求改为“借到”,二张条子用的纸,其中一张是许某某包某拿出的白纸,另一张是李某某拿出来的,二次借款钞票的面值都是100元的,借款的事办好后,我们三人在拉芳舍茶座里聊天到十点多,李某某告诉我们,他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快批下来了,之前的借款都可以还掉了,后来我与许某某一起到金华向李某某催讨借款,未果,李某某也欠我借款,我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以后的,我的也起诉了,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某借款,原某诉称的二笔借款不真实,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我的浙江考格尔汽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某借款250万元的2009年4月6日以后的高利贷利息,原某多次向我催讨利息,我在徐某某的强逼和威胁下出具了二张借条,条子是在金华打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能证明原某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证人与原某是亲戚关系,证人的陈述与原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在第三审判庭门外口听后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虽然被告在答辩中陈述证据2系自己在徐某的强逼和威胁下出具,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前在审判庭门外口听的异议陈述,本庭查看了5月12日上午本案庭审时审判庭门外及审判庭的监控录像,查明证人徐某在出庭作证前确实在第三审判庭门外口听,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交往。2009年7月2日和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某借款26万元和23.5万元,二次借款原某现金交付后,被告均于当即出具借条交原某收执,后原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1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35%(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欠原某借款4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某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诉争借款系其经营的浙江考格尔汽动液压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份向原某借款250万元2009年4月7日以后所欠的高利贷利息,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当时双方对借款2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5000元,而从2009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日止,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6日止计算250万元的借款利息,所得的金额与诉争的二张借条的金额均不相符,被告抗辩陈述的借款250万元一案(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57号)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借款金额为275万元,故被告抗辩的诉争借款系高利贷利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抗辩的虚假诉讼陈述,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借款49.5万元,并赔偿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