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小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令,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令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小令等人至象山县大徐镇汤家店村24号院子内,采用抬车、撬锁等手段,窃得黄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09年9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令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集团门口的停车棚,采用撬锁、推车的手段,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小令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小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小令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