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庆彬破坏监管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彬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庆彬,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0年6月24日由余姚市看守所送押至海盐县看守所服刑至今。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庆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庆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宋庆彬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劳动期间,在602监室内因琐事与另一服刑人员邢某发生纠纷,遂产生报复念头。尔后,被告人宋庆彬乘邢某至该监室卫生间洗手之机,从其身后采用拳击其头面部的手段对其实施殴打,造成邢某面部损伤并致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宋庆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并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于2010年6月24日由余姚市看守所送押至海盐县看守所服刑至今。被害人邢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后一直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至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庆彬作为被关押在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被监管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属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庆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庆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余刑至2011年4月22日止及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庆彬上诉提出:其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邢某的面部,邢某的面部创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其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事发以后也有认罪悔改表现,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庆彬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侯某、王某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庆彬对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庆彬在服刑劳动期间,当众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人轻伤,属于破坏正常的监管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宋庆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庆彬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面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