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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林家文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文,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烟台永昌针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百旺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号(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院格庄村894号)。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家文于2011年1月4日17时许,趁烟台永昌针织有限公司线切割车间交班,车间无人之际,窃取硬质合金材料2.45千克,其中硬质合金材料1.225千克、硬质合金废料1.225千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5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家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家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家文系烟台永昌针织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机床维修工作。2011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林家文到该公司线切割车间查看维修所需的合金材料,发现该车间无人,遂窃取硬质合金材料2.45千克,其中硬质合金材料1.225千克、硬质合金废料1.225千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58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该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长奎、张辉明、靳皓程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报案、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家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家文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振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