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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锋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锋,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锋为与被告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鞋底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供应各尺码的鞋底给被告。原告自2009年7月至11月共向被告供应鞋底38240双,价格每双2.25元,合计价款为8604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10年2月13日各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60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040元,赔偿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60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东辩称:原、被告之间涉及“红豆”商标的鞋底不存在买卖关系,涉及货号为“牛筋底”的鞋底存在买卖关系。货号为“红豆”的鞋底,涉及到注册商标“红豆”,原告在送货单上也注明了“红豆”商标,该商标的持有人是江苏一家企业,原告送“红豆”鞋底给被告是因为“红豆”商标使用权人郭叶良分别向原、被告下订单,向原告下鞋底的订单,向被告下鞋帮的订单,并指定由原告将鞋底直接送至被告处,被告缝制好后,按照郭叶良的指示发送给供应商。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货号为“红豆”的鞋底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鞋底款应向郭叶良主张,不应该向被告催讨。另外,被告所支付的4万元货款是用于支付牛筋鞋底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二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尺码鞋底38240双,共计价款8604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从商标注册网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三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鞋底涉及到注册商标“红豆”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标有“红豆”字样的实物鞋底一只,拟证明该鞋底系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十八份送货单中、货号为“牛筋底”的十份送货单无异议,上述送货单合计金额为21150元,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剩余十八份、货号为“红豆”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货号为“红豆”的鞋底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号为“红豆”的鞋底系案外人郭叶良向原告订购,而非被告订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剩余货号为“红豆”的十八份送货单中鞋底的收货行为予以认可,上述送货单中所列收货单位为旭东或旭东鞋业,对货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均明确记载。故本院对上述货号为“红豆”的十八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商标注册信息、实物鞋底,原告认为其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鞋底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尺码鞋底38240双,共计价款860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46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旭东实际尚欠原告张锋货款460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涉及货号为“红豆”鞋底无买卖合同关系,该货号鞋底系案外人郭叶良向原告订购的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锋货款460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5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