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绰号“阿飞”,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邵某来到千岛湖镇冬瓜坞洪峰棋牌室,因要求在棋牌室做事被张连华拒绝,邵某遂对张连华进行殴打。2008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指派“丸子”等人前往千岛湖镇紫荆花园7幢1单元102室的棋牌室向张伟华索要2000元欠款,“丸子”等人冲进室内打砸桌椅,并用凳脚将上前阻止的徐良的头部砸伤,后乘坐邵某叫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邵某欲与徐良和解但未支付约定的30000元赔偿金。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良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接到替“卫卫”向张伟华索要欠款的年轻人的电话后伙同他人乘车赶至千岛湖镇冬瓜坞新塘公园附近,邵某等人遂对徐向锋、张伟华二人进行殴打。2008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千岛湖镇金冠佳丽娱乐城玉兰阁包厢内唱歌,因要求提供免费酒水被拒绝,邵某遂在包厢等处砸杯子和啤酒瓶,并强行要求将当晚的消费款人民币1300余元签单,后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驾车至千岛湖镇北大荒饭店门口时与王军等人发生争吵,张伟华上前劝阻,邵某遂对张伟华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在王军、洪芳等人的要求下陪同张伟华前往医院诊治并支付医药费。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邵某与朋友在千岛湖镇冬瓜坞别样红煲店二楼包厢吃夜宵,因敬酒问题与另一包厢的方新军等人发生争执,邵某等人用啤酒瓶将二楼两个包厢的门砸破,邵某下楼时用拳头将一楼和二楼之间的卫生间门打破并以下次结算为由未支付夜宵费用,后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接到胡文杰(另案处理)电话后赶至千岛湖镇京港大酒店,因酒店保安王正忠未按照其要求交付709房卡,邵某遂将总台上的一块提示牌砸向王正忠致其左手臂划伤,胡文杰冲进总台内殴打王正忠致其左眼受伤,后邵某欲殴打王正忠被409房间客人章海龙劝住。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正忠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接到方小锋电话后纠集“洋芋头”、“蝌蚪”等人赶至淳安县临岐镇汽车站门口,对先前与方小锋发生争执的唐复宏进行殴打致其右大腿等处受伤。事后,方小锋与唐复宏达成和解并赔偿唐复宏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3650元。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复宏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复宏、王正忠、张伟华、徐良等陈述,证人方小锋、胡明凤、章海龙、洪芳、何来桢等证言,辩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