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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钱光校与陈黎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光校。上诉人陈黎明因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告钱光校在案中的身份是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钱光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