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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胜杨与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杨,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周胜杨,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克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朝霞大楼A1幢201号。法定代表人:汤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杨与被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被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杨诉称:2002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9月13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被告不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连原告最后一个多月的工资也拒绝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经常被安排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而且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日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11月8日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06元,支付8.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950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03002元,共计37100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的7月份已经改制,原告要求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擅自离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公司是每月中旬发放工资,而原告离职时间是7月13号,未到规定的发放工资时间,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而原告之后也未到被告处领取;4.原告所称加班情况并不存在。被告在2010年改制之前,系国有企业,职工工作散漫,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概念。当然有时为赶工程进度,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已经予以调休;5.原告已经在别的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其间,原告向被告声明,其在外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金,被告因此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为每月2955元(税后),年底奖金为6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15日左右。2010年7月12日,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致函被告,称原告在担任解放南路22号地块(温州市第三幼儿园)安置房工程安装监理过程中,严重不到位,导致现场管理失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解放南路22号地块监理工作,并离开被告公司。原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11月8日受理,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原系温州市旧城建设指挥部下属国有企业,2010年7月改制后,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移交书、见证员证、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表、仲裁委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函、声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监理日记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证明加班事实及相关证据由被告持有。被告认为,监理日志可以事后添加,而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考勤制度因故并未实施,被告并未持有相关的考勤表。为此,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工程总监,考勤制度原先有实施但比较形式化,没有监管,来一天可以把前面未签的都签掉,后来公司改制,就比较松散;原告并未每天在工地,安装监理工作比较轻松,监理日志可以后来补填;原告由于经常未到位,被业主投诉。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监理日志上都有证人签字,对加班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装监理的工作性质,原告不需每天都在工地工作,其提出在2002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休息一天,更加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函可以互相印证,且证人作为工程总监,对考勤等事实比较清楚,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加班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有证人作为总监的签字,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5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已声明其参加了社会保险,而在庭审中又称其实际并未办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未参加社会保险进行举证,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移交书,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关于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发放工资在每月15日左右,而原告于9月13日离职,双方未经结算,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被告应予以及时发放。另外,6000元年终奖金不应分摊计算在基本工资内,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自动离职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份及9月1日至13日(工作日为9天)的工资4177.76元(2955元+2955元/21.75*9)。另外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0年5月份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1.38元(2955元/21.75*8*2+2955元/21.75*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改制后企业不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胜杨工资4177.76元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1.38元,共计6759.14元;二、驳回原告周胜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