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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秉义与郑珠钗、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秉义。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珠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宁。上诉人朱秉义为与被上诉人郑珠钗、丁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郑珠钗、丁晓明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郑珠钗向原告朱秉义借款3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份,被告郑珠钗已归还借款150万元。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珠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秉义借款利息(全部按月息3分结算)截止2009年7月21日止,尚欠未付息共计130万元。另查明,2008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郑珠钗付利息21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朱秉义的申请,对其提供的两张银行本票进行鉴定,该两张本票时间均为2007年1月16日,金额150万元,被背书人为“王秋娟”,背书人为“朱秉义”其中的“王秋娟”和“朱秉义”的签名是否被告郑珠钗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是被告郑珠钗所写。原告朱秉义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已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珠钗、丁晓明在原审中答辩称:郑珠钗实际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已归还15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效。丁晓明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丁晓明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秉义与被告郑珠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秉义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珠钗、丁晓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之用,故原告朱秉义要求被告丁晓明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珠钗归还原告朱秉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按本金350万元计算,2009年2月1日以后按本金200万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郑珠钗已支付利息56万元,应在利息部分扣除);二、驳回原告朱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郑珠钗负担20000元,由原告朱秉义负担7600元。上诉人朱秉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郑珠钗向原告朱秉义借款350万元”事实错误。1、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来看,被上诉人郑珠钗对于2007年1月16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5日其出具的总额为350万元的四份借条无异议。此外,2007年1月16日上诉人以两张本票的形式将300万元交付给郑珠钗,通过银行资金往来表显示,当日上诉人的账户中有两笔150万元被划出,而该两张300万元金额的本票背书入账均同时汇入了名为“王秋娟”的账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来看,王秋娟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王秋娟系被上诉人郑珠钗的表嫂,据此可以合理推定是被上诉人郑珠钗将两张本票交付给王秋娟,然后由王秋娟转账支取该3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郑珠钗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后第一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该自认是基于借款本金500万元且未归还借款本金为350万元的基础之上,故上诉人才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因此,上诉人自认已归还的150万元借款并不包含在该四份借条之内,但一审判决直接将该150万元从350万元中扣除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借款350万元没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归还借款的数额。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只需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之用,故原告朱秉义要求被告丁晓明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是否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应当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认定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郑珠钗的个人债务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珠钗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郑珠钗共向上诉人借款4次,总额350万元,2009年1月已归还150万元,尚欠200万元。上诉人故意将其与王秋娟的资金往来关系嫁接到被上诉人郑珠钗的名下,并进行所谓的合理推定,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排除上诉人本票、银行资金帐户及所谓亲属关系的瑕疵证据是正确的。150万元已归还的事实是上诉人自认的,也是被上诉人郑珠钗所确认的,对此并不存在争议。双方无争议的问题没有再举证的必要,不存在举证分配错误之说。已经归还的款项在总借款35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丁晓明答辩称:本案属于高利转贷的关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巨额的借款与丁晓明的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有关,上诉人要求丁晓明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及法律的适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朱秉义与郑珠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1月16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5日,郑珠钗分别向朱秉义借款150万元、1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四笔借款共计350万元,郑珠钗均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郑珠钗归还朱秉义150万元。2009年8月15日,郑珠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秉义借款利息(全部按月息3分结算)截止2009年7月21日止,尚欠未付息共计130万元。另查明,双方2008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郑珠钗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支付利息21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利息35万元。另郑珠钗和丁晓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郑珠钗已还的15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所涉350万元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郑珠钗、丁晓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案朱秉义提供了四张总额为35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郑珠钗尚欠其350万元借款的主张,而郑珠钗提出其在归还150万元后仅欠朱秉义200万元借款,但郑珠钗已归还150万元的事实首先是由朱秉义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且朱秉义陈述该事实的前提是其与郑珠钗尚有其他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根据双方二审中的陈述,郑珠钗是分批归还这150万元的,既有现金的方式也有银行汇款的方式,银行汇款是通过他人而非郑珠钗本人的账户汇入朱秉义及其妻子龚苏英的账户,还有一部分汇入了朱秉义朋友的账户,在郑珠钗采用上述方式陆续归还150万元这么大金额的借款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和其归还150万元借款有关的证据,按常理其应和朱秉义结算后收回借条或要求朱秉义出具收条,且朱秉义提供的借条中也恰好有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郑珠钗收回借条也比较方便,而郑珠钗却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要求朱秉义出具收条。另在双方借款中也存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原则,郑珠钗提出其已归还的150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350万元借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郑珠钗与丁晓明系夫妻关系,郑珠钗向朱秉义借款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郑珠钗与丁晓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郑珠钗和丁晓明依法应按350万元借款本金共同还本付息。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08年2月前的利息已结清,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2008年3月1日起算,但应扣除2008年3月1日后郑珠钗已支付的利息56万元;郑伏钗出具的欠条内容反映出双方系按月息3分计息,但该利率过高,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二、郑珠钗、丁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秉义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郑珠钗已支付的56万元利息,应在利息中扣除);三、驳回朱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均由郑珠钗、丁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