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业×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永×电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电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上诉人深圳市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公司、业×公司自2009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订购单》,永×公司向业×公司供应PU弹弓线等货物。2010年4月,永×公司、业×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永×公司共向业×公司供货价值15738.8元,并备注"减去扣款8474.8元,应付7264元"。永×公司在该《对账单》备注"不同意扣我公司货款"并加以公章确认。该款至今未付,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业×公司向永×公司偿还货款15738.8元;二、业×公司向永×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0月15日为275元);三、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永×公司因生产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对业×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6675.52元、生产人工和电费损失6530.4元、送货及退货的运输费用损失1800元,因该批货物不合格造成的利润损失2321.92元和业×公司多次沟通的人工损失900元,合计18227.84元;二、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业×公司尚欠永×公司货款15738.8元,有对账单、出货单、退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业×公司主张由于永×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瑕疵导致其发生客户退货,其在对账单上注明应扣款8474.8元系其当时已发生的货物及运费的损失,在反诉中请求的损失为后续增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业×公司所称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对其所致的损失,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客户退货与永×公司有直接关系,故对业×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业×公司依法应支付永×公司货款15738.8元。关于利息部分,因永×公司、业×公司双方约定月结30天,业×公司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永×公司货款15738.8元及利息(利息以1573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业×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64元,均由业×公司承担。上诉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业×公司与永×公司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订购单明确约定,其提供的产品须满足订单约定的弹性测试要求,符合REACH标准,提供到业×公司的所有物料均应符合欧盟环保法规对PAHS物质的限定要求,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对于不合格或不良品应于3天内退回及换货。订购单是业×公司向永×公司采购货物的基础依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具有合同性质的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订购单上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永×公司在提供货物时,并没有按照此约定提供出货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其产品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资料,因此永×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是不完整、不全面的。二、永×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本案所涉交货义务履行过程中,永×公司提交的货物屡次出现不合格产品而被业×公司的客户发现后整批退货,客户反馈的不合格产品品名与永×公司签收的退货单中的货物品名能够对应,并且,已实际发生过多次向永×公司退货的事实,足以说明永×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永×公司在2010年4月8日的退货单上书面载明取回不合格货物,返工合格后再归还业×公司。按照订购单约定,对于不合格或不良品应于3天内退回及换货。然而,永×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补回货物。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永×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约义务,而多张退货单足以证明是永×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向业×公司交付合格货物,之后又拒绝进行换货的行为给业×公司造成损失。且业×公司的客户反馈的不合格产品品名与永×公司签收的退货单中的货物品名能够对应,也足以证明客户退货是由于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审法院认为业×公司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而判其败诉是错误的,永×公司应当为其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承担责任。由于永×公司违约在先,而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业×公司生产成本与可得利益等损失。业×公司有充分理由不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永×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支持业×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即判令永×公司赔偿业×公司因生产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对业×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6675.52元、生产人工和电费损失6530.40元、送货及退货的运输费用损失1800元、因该批货物不合格造成的利润损失2321.92元以及和永×公司多次沟通的人工损失900元,合计18227.84元。三、本案诉讼费均由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永×公司答辩称:永×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业×公司已经退回永×公司。如果业×公司认为永×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业×公司提交的反诉请求的计算表亦与事实不符。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业×公司提交了2010年4月4日、4月8日、4月13日、7月27日四张退货单以证明永×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永×公司在请求的货款当中已经将这四张送货单的数额予以了扣减。业×公司将永×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后售予其客户。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对账单、退货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公司向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业×公司接受永×公司的货物,在交易过程当中业×公司也有退货的情况,永×公司亦将退货的货款予以了扣除,在此情况下,如果业×公司认为永×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业×公司以遭其客户退货为由主张永×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业×公司需要对永×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后再售予其客户,因此,业×公司无法证明其客户退货是由永×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而且,业×公司在收到永×公司的产品后即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进行检测,现业×公司在产品已经进行加工并售予客户后再要求永×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业×公司无法证明永×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永×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5元,由深圳市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