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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照米与陈小平、吴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米,陈小平,吴佩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陈照米,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横埂村***号。委托代理人:傅先祥,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住海南省琼海市塔洋镇福寨村委会大益村**号。被告:吴佩姣,海南省琼海市人,住海南省琼海市塔洋镇福寨村委会大益村**号。原告陈照米为与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所有的财产在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50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照米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米诉称:被告陈小平与被告吴佩姣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陈小平因家庭生活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陈小平分文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照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小平于2010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及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小平于2010年1月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原告陈照米已履行了出借人义务的事实。2、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塔洋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照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照米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证据1中的借条上有被告陈小平的签字,借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银行业务回单和众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而证据2系两被告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管理资料,其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陈照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小平与被告吴佩姣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陈小平向原告陈照米借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陈照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陈小平卡内。后被告陈小平分文未归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陈照米与被告陈小平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小平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小平应承担归还原告陈照米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照米对被告陈小平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原告陈照米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不能认定讼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吴佩姣提出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陈小平、被告吴佩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归还原告陈照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照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150元,由被告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