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甘继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裴家村大屋里**号。2005年3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6月3日因抢劫罪被加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继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甘继军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城工地10号楼一楼西侧,与被害人方开红因借用扣件一事发生纠纷,甘继军遂用钢管击打方开红头部,致方开红枕部头皮裂创、硬脑膜外血肿。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甘继军的亲友已支付医疗费11000余元并赔偿方开红经济损失1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方开红的陈述,证人潘超、潘金文、郑科方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继军因借用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继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由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