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市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市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城北开发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资源县,现住资源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资源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责怪被害人王某以欺骗手段将李某某、李某甲骗至北京搞传销,李某某和李某甲被骗数万元。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堂兄李某甲(治安处罚)、父亲李某乙(在逃)到资源县资源镇修睦村村委会三楼被害人王某租住的住房找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在家,李某、李某甲将王某家木门砸烂后离开。当天晚上9时,被告人李某某想到没有找到王某非常气愤,于是喊起其父亲李某和丈夫闫某某一同来到王某家,闫某某用铁锤将王某家防盗门锁砸烂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进入王某家,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锤将王某家的电视机、音响、缝纫机、高压锅、碗等物品砸烂,李某打烂了王某的电风扇和桌子。2010年10月25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被害人王某家被损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959元。同时查明:201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李某的起诉。201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对王某的反诉。案发后,被告人已交纳赔偿损失款4959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粟某、杨某、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交纳了赔偿损失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赔偿损坏财物损失8557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损坏财物价格,已由资源县公安局委托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经广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价格为4959元,最终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维持;广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格资质,复核程序符合规定,依据合理,方法适当,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其价格鉴定复核裁定4959元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损坏财物损失的赔偿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李某某、闫某某退赔被盗赃款450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没有损害原告人王某铁门的事实和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财物损失49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刑事部分审理时未允许上诉人对刑事部分发言。2、原审不许上诉人的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刑事案卷材料。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不作为民事赔偿标准依据。综上,鉴于上述程序违法,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8557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及其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解及代理意见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涉及刑事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和5月11日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资源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本案被损财物进行了价格评估,分别作出资价认字[2010]第02号和资价认字[2010]第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759元。被害人王某对该二份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7月5日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资源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本案的财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作出资价认重字[2010]第01号《重新鉴定结论书》,维持原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仍不服,资源县公安局又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2010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桂价认核[2010]9号《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价格为4959元,其中复核资价认字[2010]第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价格为4663元,资价认字[2010]第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价格为296元。被害人王某仍不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发改价证鉴[2010]227号最终《复核裁定结论书》,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财物损失为8557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被害人王某允许,非法侵入王某住宅,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作为民事赔偿标准依据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属于刑事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具有鉴定复核资质,复核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应当予以认定,并作为审理该案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该复核裁定结论不仅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依据,况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复核裁定结论,原审以此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赔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对原判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且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伍永兴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