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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执民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贤宝与黄守兴、韩春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贤宝,黄守兴,韩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余贤宝。被执行人黄守兴。被执行人韩春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守兴、韩春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守兴、韩春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守兴、韩春花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街道钱宅巷6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黄守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守兴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海城街道钱宅巷6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3.16平方米,地号:M-0614-36-1-1),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被执行人黄守兴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