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运动。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运动,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元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在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市十七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第二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受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可以证明;女儿也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再婚,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今年三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就跑出去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元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在新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就读市十七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产生怀疑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应该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使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理解与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仍能保持家庭的圆满与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