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刘兆久与李瀛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兆久;李瀛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刘兆久,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瀛洲,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在邢台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益众,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久与被告李瀛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烁,被告李瀛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打电话称其在巨鹿有一房地产项目,因拍卖土地保证金不足,要求借款并保证半个月内归还。原告将自己中国银行卡内仅有的4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银行北京朝外大街支行汇到被告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0×××38的银行卡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该借据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收回原借条后,按原借款日期给原告打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2008年1月29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加书“以上借款从2006年5月份之日计算,按月息2%计算办理”。后又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还款5万元,2009年11月4日、6日分别还款5万元和7万元。2010年4月双方面谈后确认,上述借款截止到本月底应付利息为284000元,被告虽写有尽快落实的承诺,但迟迟不予兑现。截止到2010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为443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催促还款,并限期到2010年8月9日。然而被告再次失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原告在2003年8月23日曾借被告1万元现金,要求原告在被告欠其的40万元借款中先行抵销这1万元后,按14万元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超出国家规定四倍范围的部分,应不予保护;3、原告还欠被告1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与此欠款抵销。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被告对曾欠原告本金15万元的事实和利息按月息2%约定计算,如按月息2%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按14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称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依法应当自被告主张之日起予以抵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借条、承诺书的复印件共4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李瀛洲现欠原告刘兆久本金15万元,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庭审时提出抵销1万元的请求,原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双方对此债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万元。 另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1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就此权利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瀛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久本金150000元整。 二、被告李瀛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久利息为分段计算:1、按本金320000元,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期间;2、按本金2700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的期间;3、按本金220000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的期间;4、按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履行清结债务时止的期间;上述计息期间,依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息期间如月息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 三、原告刘兆久给付被告李瀛洲人民币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瀛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代理审判员 刘福海 人民陪审员 崔 旭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