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友贸贸易有限公司与葛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葛俊;嘉兴友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友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俊华。委托代理人:袁建勋。上诉人葛俊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友贸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友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着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壹吻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壹吻会所)。2010年5月28日,葛俊、友贸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大陈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大陈酒业)三方签订了《雪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葛俊向大陈酒业购买雪花啤酒;协议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如葛俊于协议期内在其营业场所全年销售雪花啤酒7000箱以上,友贸公司将给予每箱70元的折扣奖励,协议期结束后支付;葛俊完成全年销售指标,且遵守相关协定,友贸公司再额外给予1万元作为买断全场促销权的奖励;如果葛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规定,或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停业10日以上的,则友贸公司除完全保留和享有有关协议项下的全部合法权利外,还有权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销售折扣等。同日,葛俊与友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友贸公司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后即向葛俊预付上述奖励款50万元;友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葛俊承担等。2010年6月4日,葛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友贸公司50万元整。壹吻会所现已停业,友贸公司多次向葛俊催讨还款无果。原审法院认为:葛俊作为壹吻会所的个体经营者与友贸公司及第三方大陈酒业签订雪花啤酒的销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事宜。其后葛俊、友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关于销售雪花啤酒的具体奖励实施办法及违约责任。友贸公司预先支付奖励款50万元事实清楚,现葛俊所经营的壹吻会所已经停业多时,违反合同约定,现友贸公司诉请葛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预付的奖励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对违约后奖励款赔偿之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友贸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友贸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葛俊承担,故对友贸公司提出的由葛俊赔偿友贸公司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葛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葛俊归还友贸公司50万元。二、葛俊赔偿友贸公司律师代理费117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葛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79元,由葛俊负担。宣判后,葛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俊所经营的娱乐会所停业系为内部整理,并无任何弄虚作假行为,这不符合《雪花销售协议书》中有关违约的规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判决葛俊归还被友贸公司50万元违反双方的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规定,葛俊已经销售雪花啤酒1263箱的折扣款应予扣除,最多只应退还预付款401590元。友贸公司答辩称:1、葛俊在2010年10月份前后,就已经将其经营的壹吻娱乐会所转让给他人,外部装修上的字号也已经改为嘎嘎夜吧。友贸公司发现以后,多次向葛俊追讨折扣预付款,但其始终不予理睬,故葛俊的行为已经构成弄虚作假。2、双方在补充协议书里约定的折扣返还只适用于两种情形,其一为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到期,没有完成7000箱销量的;其二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而在这里,葛俊不但违反合同弄虚作假停业经营数月,而且还拖欠货款,所以不能适用这一条折扣返还的规定。综上,友贸公司认为葛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葛俊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其已经销售了雪花啤酒1263箱。友贸公司要求葛俊提供付款凭证原件,并表示对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友贸公司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俊作为壹吻会所的个体经营者与友贸公司及第三方大陈酒业签订的《雪花销售协议书》系三方合意的产物,且不违反任何国家强制规范,应予确认有效。该协议书在其违约责任部分明确规定:“如果丙方(即葛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规定,或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停业10日以上的,则甲方(即友贸公司)除完全保留和享有有关协议项下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合法权利外,还有权收回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销售折扣。”基于此条规定,若葛俊违约,则友贸公司有权收回包括补充协议中所规定的折扣款在内的全部销售折扣,故葛俊认为最多只应退还预付款40159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葛俊的行为是否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壹吻会所确已停止经营数月之久,已经满足合同中所指“停业10日以上”的违约要件。其次,该份合同中所指的“弄虚作假”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提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具体情形并没有予以明确说明。因此,只能以交易的一般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所谓“弄虚作假”。《雪花销售协议书》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该份协议是一份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长期买卖合同,友贸公司也已预付了50万元作为折扣及买断全场促销权的奖励。而壹吻会所于2010年10月就已停业,此后又装修更名为嘎嘎夜店,原经营者葛俊在停业之前没有进行告知,自停业以来也未曾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背了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认定为合同中所称之“弄虚作假”。综上,可以认定葛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友贸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葛俊退还50万元的销售折扣以及承担友贸公司相应的维权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上诉人葛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