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干张与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干张,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叶再忠,虞国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叶干张,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企业员工,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叶新替,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慈溪���天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曹家池杜湖塘下。法定代表人:叶新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再忠,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慈溪市。被告:虞国耀,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叶干张为与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叶再忠、虞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干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干张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再忠、虞国耀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一、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再忠、虞国耀对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四被告署名的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观城支行出具的银行回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叶再忠、虞国耀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干张与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叶再忠、虞国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且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叶再忠、虞国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叶再忠、虞国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干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叶干张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再忠、虞国耀对被告叶新替、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四被告负担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