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裴占发、裴耀江诉被告朱同秀、余中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占发,裴耀江,朱同秀,余中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3008号原告:裴占发,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原告:裴耀江,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秀,女,1956年4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被告:余中林,男,1956年10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欣,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裴占发、裴耀江诉被告朱同秀、余中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霍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同秀、余中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占发、裴耀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王俊杰,被告余中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敏、孙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占发、裴耀江诉称:1995年8月20日裴占发、裴耀江分别承包石店镇郑塔村耕地6.41亩、6.4亩,承包期为30年。由于上缴任务重,两原告家中劳力弱,1998年秋收后,两原告分别外出,便将离家较远、耕地不方便的位于霍马公路北侧三十二墒地的承包耕地1.3亩及0.73亩交给耕地较少的朱同秀、余中林一家耕种,言明该耕地何时要两被告何时返还。2005年秋,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两被告拖延至今未果,两原告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承包耕地2.03亩(其中裴占发1.3亩、裴耀江0.73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同秀、余中林辩称:朱同秀、余中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案诉争的土地,是在农田治理小区改造后,通过调整给两被告的,不是两原告交给两被告代耕的,也不是原告弃耕抛荒后取得的。调整后重新分配与原合同不相符合,因当时是试点,所以只变更村里的台帐,未变更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占发、裴耀江均系霍邱县石店镇郑塔村大街组村民,两人于1995年8月20日分别在该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6.41亩、6.4亩,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裴占发、裴耀江分别承包位于三十二墒耕地1.3亩及0.73亩。1997年秋,石店镇党委、政府为适应农村发展形势需要,决定在原、被告所在的郑塔村大街组进行农田小区治理试点即条田改造。通过改造后,承包方在此范围内的承包地均在原有承包地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块有所变化,两原告位于32墒耕地1.3亩及0.73亩在该次条田改造中,其中裴耀江的0.73亩耕地被改造为大田后,因大田变小田,由村组将该大田分给两被告耕种。由于当时条田改造是试点,故原承包方的承包合同未作变更,发包方也未进行备案。原告称将位于霍马公路北侧32墒地的承包耕地1.3亩及0.73亩交给两被告耕种并言明任何时要两被告何时返还,两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土地,已于1997年农田小区治理时,由村民组安排给两被告耕种,由于当时石店镇政府及党委决定在郑塔村大街组作为试点,农户的承包田块虽发生变化,但原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确定的面积没有变更,发包方也未进行备案等,从而导致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需重新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占发、裴耀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贤俊审判员 周遵江审判员 梁永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