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张培峰、彭风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张培峰,彭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杨雪梅,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彭风龙,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址: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151号。负责人:张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梅诉被告张培峰、彭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告彭风龙和张培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景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梅诉称:2010年10月6日15时,被告张培峰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培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愿承担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1.8元、误工费7150.77元、护理费71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297元、财产损失费830元,合计4131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雪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雪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99天,花医疗费23901.8元。4、亳州十河双威摩托城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花费480元。5、停车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350元的事实。被告张培峰、彭风龙辩称: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并且垫付门诊费893.3元,并预付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培峰、彭风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张培峰驾驶证、彭风龙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培峰系皖K×××××客车驾驶员及被告彭风龙系该车的车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K×××××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皖K×××××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4、住院医药费收据清单及预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3.3元,其中门诊费用893.3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7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38.58元/天计算。医疗费过高,且没有医嘱和检查材料,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诉请修车费没有合法票据,没有维修清单。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没有合法票据。2、原告诉前赔偿费7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诉讼中合理、合法的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杨雪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费、误工费应按38.58元/天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的相关检查结果,没有提供住院医嘱,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亦不能证明原告持续治疗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非合法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与本案的关联。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培峰、彭风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张培峰、彭风龙对原告杨雪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58岁,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伤势较轻不应住院99天;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评估,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也无正式发票。被告张培峰、彭风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杨雪梅对被告张培峰、彭风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原告杨雪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条款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彭风龙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杨雪梅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评估,与事故发生时是否同一车辆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所举证据5,该发票没有说明所停的车辆名称,没有停车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张培峰、彭风龙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张培峰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08KM+3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原告杨雪梅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二车受损,原告杨雪梅受伤。原告杨雪梅与事故发生当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外伤、双膝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外伤,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治疗效果为:好转,住院99天,花医疗费23901.8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雪梅无责任。被告张培峰系被告彭风龙的驾驶员,两者是雇佣关系。车辆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彭风龙。被告彭风龙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双方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杨雪梅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培峰向原告杨雪梅支付893.37元医疗费,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杨雪梅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另外,被告张培峰为原告杨雪梅预交医疗费700元。另查,原告杨雪梅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遭受侵害及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培峰在驾车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杨雪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杨雪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雪梅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杨雪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杨雪梅的证据认定,原告杨雪梅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3901.8元、误工费3819.42元(38.58元/天×99天)、护理费6727.05元(67.95元/天×99天)、交通费297元(3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合计36725.2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风龙为其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雪梅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为原告医药费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6727.05元、误工费3819.42元、交通费297元,合计20843.47元。原告杨雪梅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药费15881.8元(23901.8元-8020元)。被告彭风龙不仅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也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彭风龙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被告张培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雪梅的具体损失为12705.44元(15881.8元-15881.8元×20%)。本案中,被告张培峰系被告彭风龙的雇员,在驾车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张培峰存在重大过失,其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彭风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雪梅剩余的医药费3176.36元(15881.8元×20%),由被告彭风龙承担,被告张培峰负连带责任。原告杨雪梅在治疗期间,被告张培峰为其垫付医药费893.77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内,是原告另行支出的费用,另外被告张培峰还预付了7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从被告张培峰、彭风龙应赔偿原告杨雪梅的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彭风龙、张培峰还应赔偿原告杨雪梅医疗费2476.3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和停车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梅保险金20843.4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梅保险金12705.44元,合计33548.91元。二、被告彭风龙、张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雪梅医药费2476.36元。三、驳回原告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杨雪梅承担133元,被告彭风龙、张培峰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页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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