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汪伯军与陈剡水、潘苗兴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剡水。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伯军。委托代理人:马啸。原审被告:潘苗兴。原审被告:商利平。上诉人陈剡水为与被上诉人汪伯军,原审被告潘苗兴、商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8日,以被告潘苗兴为甲方、被告陈剡水(以其子陈儒良的名义)为乙方、被告商利平为丙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县兴旺硅石矿厂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该矿厂的投资股份为甲、乙两方占50%,丙方占50%,并按该股份额度承担风险和享受利润分配;由被告潘苗兴作为该厂代表等内容。2009年8月1日由被告潘苗兴代表硅石矿厂(甲方)与原告汪伯军(乙方)签订矿山采石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西省新干县沂江乡境内的腊利山承包给乙方开采石英石。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在规定的范围内由乙方自主开采。采石的价格以每吨装车后28元计算。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2010年4月2日,硅石矿厂与原告汪伯军对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底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认为该期间硅石矿厂总计欠原告241000元,包括已装车囤积料场、未装车的石英石,以及补偿费用等。上述对帐由被告潘苗兴作为证明人签字。2010年4月5日,以被告潘苗兴为甲方、被告陈剡水为乙方、被告商利平为丙方签订兴旺硅石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两方同意将原硅石矿厂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独家经营,盈亏自理。另查明:该硅石矿厂未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签订的共同建办硅石矿厂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汪伯军与三被告合伙成立的硅石矿厂签订的矿山采石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陈剡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241000元承揽款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一、关于被告陈剡水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硅石矿厂是由三名出资者合伙成立。因在建办兴旺硅石矿厂的合同中乙方陈儒良的名字系被告陈剡水所签。并且在2010年4月5日的兴旺硅石矿厂股份转让协议中,乙方载明亦为陈剡水。虽然该被告提出其系陈儒良的委托代理人,但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且陈儒良与陈剡水系父子关系,至今尚未分户。硅石矿厂的实际出资人之一、经营管理人均是陈剡水。故本院认为,该矿厂的实际合伙人应认定为被告陈剡水,而非陈儒良。该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41000元承揽款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的问题。原告与硅石矿厂签订了矿山采石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厂开采石英石。该矿厂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硅石矿厂未依法经核准登记,故应由硅石矿厂的三名合伙人即三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陈剡水、商利平虽然提出硅石矿厂已经转让给了徐武升,涉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潘苗兴作为该厂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其行为对其余两名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明确载明核对的是与硅石矿厂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底期间的账目,属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该合伙债务可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支付汪伯军开采石英石的承揽款24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27.5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陈剡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新干县兴旺硅矿石厂的实际投资人为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错误。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建办硅矿石厂的合同明确载明合营的三方为二原审被告与陈儒良,陈儒良在庭审作证中也陈述合营的一方为其本人,足以证明合营的一方非上诉人,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承揽款241000元错误。硅矿石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依据2009年8月1日签订的矿山采石承包协议建立的,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开采矿石是一种风险承包,由被上诉人对开采进行投资,硅矿石厂按被上诉人开采交付给的成品矿石的数量支付对价,硅矿石厂除承担成品矿石的所有价款外,不承担其他债务。原审被告潘苗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帐行为,超出合伙事务范围,系潘苗兴的个人行为,对其他合伙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潘苗兴仅将硅矿石厂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原审被告商利平,未将被上诉人的投资作价进行转让,而是由硅矿石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采石承包协议。退一步讲,硅矿石厂只有在开采期未届满时单方解除合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才需继续补偿,现在硅矿石厂只是合伙人的变更,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硅矿石厂的开采协议并进行补偿,应以硅矿石厂现在的业主徐武升为被告,审理的焦点应是合同的解除及补偿,而不是承揽价款。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即使硅矿石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承揽债务的存在,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那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清各合伙人债务的份额,并负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汪伯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承揽款2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商利平没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潘苗兴未作陈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苗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对帐单的出具过程、硅矿石厂的转让过程,以及诉讼过程中潘苗兴没有出具答辩意见。2、2010年4月26日由商利平与徐武升签订的江西新干县兴旺硅矿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即是一审庭审中递交的证据8,在一审的过程中提交了复印件,现在提供原件。3、提供原来的新干县兴旺硅矿石厂的印章模,证明对帐单中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材料,潘苗兴应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向法庭说明。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三,当时被上诉人与潘苗兴对帐的时候,新干县兴旺硅矿石厂是潘苗兴签字,潘苗兴盖章的。原审被告商利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材料一,我问了潘苗兴,对账单是6月写的,潘苗兴说签字的时候是没有公章的,6月份的时候公章已经在徐武升处,对于这个公章是哪里来的,他也不清楚。其他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一系潘苗兴邮寄给商利平,商利平再交给上诉人,与潘苗兴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上的陈述不相符合,鉴于潘苗兴本人未出庭应诉,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证据材料二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各方对2010年4月2日协议上潘苗兴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不予采用。二审中,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剡水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是否应支付241000元款项给汪伯军;各合伙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分别评析如下:一、上诉人陈剡水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2009年6月18日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矿石厂的合同》中列明的合伙人系陈儒良,但陈剡水也承认陈儒良的名字系其所签。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儒良从未到过硅矿石厂,也从未参与过硅矿石厂的经营管理,在签订合同当时是陈剡水要求写上陈儒良的名字。综合硅矿石厂多次合伙人变更中均有陈剡水及2010年4月5日的《兴旺硅矿石厂股份转让协议》中合作三方明确载明系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二、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是否应支付241000元款项给汪伯军。上诉人认为对账单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当时潘苗兴签字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在开采过程中有投资的费用,如果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开采,案外人徐武升应该做出补偿,而不是硅矿石厂原来的三个合伙人欠被上诉人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予以否认,且对账单中的日期明确载明为“2010年4月2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6月18日《共同投资建办新干兴旺硅矿石厂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方(潘苗兴)为董事长和法人代表”,陈剡水、商利平在庭审中亦承认潘苗兴系硅矿石厂的负责人,且在硅矿石厂与汪伯军的《矿山采石承包协议》中潘苗兴也是作为硅矿石厂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因此潘苗兴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三、各合伙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根据各合伙人的份额分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外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潘苗兴、陈剡水、商利平支付241000元款项给汪伯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陈剡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