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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神州车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神州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绍辖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一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神州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文煌。 上诉人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合同中只约定了100辆电动车代加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是书面合同约定的100辆电动车以外的电动车的货款纠纷,该纠纷是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是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宝驹电动车代加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绍兴市神州车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