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范顺良与清远市欧朗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顺良;清远市欧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范顺良,男,汉族,1971年8月1日,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跃进,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清远市欧朗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镇开发区七号小区。法定代表人:谢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顺良诉被告清远市欧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跃进、胡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入职被告处,在装配车间工作,工资通过中国银行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98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7月28日,被告拿出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要原告签名,并要求原告在“合同期限”一栏上按入职时的日期填上,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则不用填。原告不同意,故合同至今未签,而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还应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告未在2008年和2009年安排原告休假,依法应支付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支付高温津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86.78元(1716.98元/月×11月);2、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000元(100元/月×10月);4、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368.25元(1716.98元/月÷21.75×10天×300%)。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于2002年7月被答辩人录用,从事装配车间装配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并不固定。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5月以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开始旷工,自此便没有再回厂上班,因此,原告是从2010年8月3日起以旷工形式离开公司的。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答辩人开始动员全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很多员工响应并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仍有部分员工不愿意。为此,答辩人于2008年3月1日在厂部的公告栏处张贴了通知,要求未签的职工尽快签订,但是原告始终不愿意签订。由于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过错不在答辩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已于2010年8月3日以旷工形式自动离职,其现在请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理。三、原告工作岗位不是高温作业岗位,高温费的通知只是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粤人社函[2009]20号文、粤人社发[2010]19号文的精神,非高温作业人员未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能获得高温津贴。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顺良于2002年7月入职被告欧朗公司工作,在喷涂车间从事油漆抹色,工资为计件工资,2010年5月以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536.94元,平均日工资70.66元(1536.94元÷21.75天)。被告申请了阮金才等5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8年3月1日被告在厂部的公告栏处张贴了《通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尽快到人事部或车间主任处补签劳动合同。此外,证人还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3日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则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而且被告还要求其按实际入职时间填写合同开始时间,合同终止时间则不填写,故拒绝在合同上签名,双方为此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没有到被告处上班的情况,原告承认从2010年8月3日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不准其再上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未享受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其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城劳仲案非终字[20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6.64元并驳回了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2008年3月1日被告已在厂部的公告栏处张贴了《通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尽快到人事部或车间主任处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申诉书和起诉书中亦认可被告确实曾拿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其签订,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故拒绝签订,但原告并未对其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且原告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886.78元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888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证人还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3日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准其再去上班,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且原告自2010年8月3日后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问题,由于原告属非高温岗位工作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函[2009]20号《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复函》的规定,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由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就是说,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不是必须发放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费10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和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工资问题,由于200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才提出,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2009年度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安排其休假,也没有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这5天的工资报酬706.64元(1536.94元÷21.75×300%×5-1536.94元÷21.75×5)给原告范顺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欧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06.64元给原告范顺良。二、驳回原告罗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二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