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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保姆,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尝卿,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本次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到庭,准备通过起诉次数来达到离婚目的为由,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