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毛建能与孙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能,孙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54号原告:毛建能,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平,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毛建能诉被告孙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能及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孙建平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能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八间厂房,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0000元,年租金于每年度的年初前一次性付清,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八间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第一、二年的房租。2011年初,被告未支付当年度租金。截止2010年12月6日,被告还欠电费1060.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催讨,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支付租金及电费的函,但被告收悉后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表示解除租赁关系,而是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房屋租金30000元,并支付电费1060.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及所欠的电费。被告孙建平答辩称:其租赁原告8间厂房的目的是为了办厂使用。2010年7月12日,三相电表被拆除,断电后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故拒付房租。2010年7月12日电表被拆除后,虽然接过原告的照明电,但接照明电的小电表装在租房里,到底用了多少度电,其也不清楚,原告根本不可能知道,原告起诉的电费欠费与其无关。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并赔偿其建造房屋及装璜的一切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赁费30000元,并且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2.函、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0日去函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以及电费的事实。3.照片2份,证明被告在没有支付第三年房租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事实。4.电费催缴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欠电费1060.39元的事实。5.桥头镇人民政府告知书、慈溪市环保局关于向非法废塑料加工户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律责任告知书、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非法废塑料加工的通告[慈政发(2010)21号]各1份,证明被告生产废塑料属于政府整治范围的事实。6.桥头镇毛三斢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废塑料生产整治过程中,毛建能户下的三相电表在2010年8月份被镇电管站拆除的事实。被告孙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拒绝支付房屋租赁费是有原因的,所欠电费不是其使用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电表拆除是事实,但拆除的时间不是2010年8月份,而是在2010年7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毛建能厂磁”户下的1060.39元电费既有原告方用电,也包括被告在三相电表拆除后的照明用电,被告的具体用电度数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所欠的电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可租房的三相电表被拆除的事实,但其关于电表是2010年7月12日被拆除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2011年5月4日,本院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固定。对于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14份(租赁房屋内均摆放或堆放被告的生产设备、塑料及生活用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8间厂房用于废塑料拉粒,租赁期内要求水(自来水)电(三相电)齐全,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租期三年,年租金30000元;被告在租期内必须遵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应承担的义务。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租赁义务。2010年3月19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慈政发(2010)21号通告,对全市废塑料加工行业进行专项整治,规定全市未经审批同意的废塑料加工户必须于2010年6月30日前停止生产。同日,慈溪市环保局发布关于向非法废塑料加工户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律责任告知书,通告全市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废塑料再生利用行业整治工作的开展,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属被整顿对象。2010年8月,租房的三相电表被统一拆除。拆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照明电,并在租房内另行安装了小电表。三相电拆除之后,被告未再投入生产,也未与原告协商租赁协议的后续事宜。被告未按约支付2011年度租金,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支付租金及电费的函,但被告收函后既未支付租金,也未表示解除租赁关系。2011年2月底,原告未为被告接通租房用电。租赁房屋现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摆放或堆放着被告的生产设备、塑料及生活用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慈溪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废塑料加工行业进行专项治理,禁止全市单位和个人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第三租赁年度开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依法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占用期间房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电费1060.3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6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建能与被告孙建平于2008年12月30日订立的《租房协议》。被告孙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毛建能。二、被告孙建平应支付原告毛建能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租金30000元标准计算的房租。三、驳回原告毛建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建能负担50元,被告孙建平负担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