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赵先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赵先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禹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81122-5。法定代表人:朱广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举,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案由: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告赵先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新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润洲代理审判员 卢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