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辖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海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海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海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法定代表人徐海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茂制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文锦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阎志灿,董事长。上诉人宁波江北海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承揽的内容是冷库设备制作及安装调试,冷库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无法变更其场所,因此承揽行为应在冷库所在地完成,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冷库设备定作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特定的要求为其制作冷库。双方当事人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清楚。冷库设备加工行为地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其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