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城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20-07-06

案件名称

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二路二十三号尚景峰大厦A梯3层D号。法定代表人:米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兴,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文兴承包原告开发的富丽东方工地的钻桩工程。2010年3月7日,工地发生事故,被告雇佣的员工陈永朝在事故中死亡。经协商,原告和被告向陈永朝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承担其中的200000元,被告承担其中的300000元。因被告缺少资金,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须在2010年3月9日中午前偿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日傍晚,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至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同意将尚未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35000元用于折抵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6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兴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文兴欠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5000元,被告李文兴自愿于2011年5月19日偿还20000元给被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银行付款,户名: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0×××69;开户行:清城区洲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市分社),余款被告李文兴自愿自2011年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3000元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每月的支付时间为5日之前。二、被告李文兴自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利息。三、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李文兴承担。原告清远市弘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2433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文兴在签订本协议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刘 德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