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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峰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其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8880元的价格从潘某(另案处理)处收购紫铜磁极线圈185公斤(价值人民币15810元)。经查,上述物品系潘某在浙江锦慈电器有限公司的盗窃所得。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同月26日,被告人周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