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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非诉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与被执行人王韦桐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王韦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玄非诉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市质监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薛华珍,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跃强。被执行人王韦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于2010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王韦桐,作出(宁玄)质技监罚字(2010)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市质监局玄武分局对被执行人涉嫌销售假冒PHLIPS(飞利浦)H7型汽车灯行为的调查核实,该品牌同型号的正宗产品的市场价格在1100-1200元/盒之间,而被执行人销售(送)至玄武区xx城xx山庄x栋三单元地库的该批涉案PHLIPS(飞利浦)H7型汽车灯进价177元/盒,销售价只是200元/盒,价格低廉,并知道不是真品。该批PHLIPS(飞利浦)H7型汽车灯经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别,确系假冒,并出具了20100823鉴(定)别证明。该批涉案汽车灯的货值为:11000元,因在送货时被查获,没有完成实际交易,无违法所得。由于都是现金交易,没有票据。被执行人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市质监局玄武分局认为被执行人该行为存在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情形,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给予王韦桐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销售的假冒PHLIPS(飞利浦)H7型汽车灯伍拾伍盒(每盒内装灯2只、安定器2只);3、并处罚款陆仟元整。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收费决定书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玄)质技监罚字(2010)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市质监局玄武分局作出的(宁玄)质技监罚字(2010)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圣祥审 判 员  马 健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