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XXX号盗窃阮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金路虎”型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454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达14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原因以外的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