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邹文滨与陈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滨,陈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邹文滨。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陈建娣。原告邹文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建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原告曾多次进行催要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1590元(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4日,按年利率5.85%计算);3、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159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李金安等人合开赌场,并按比例抽头分成。在合开赌场过程中原告负责在场内放“抛资”,被告经常在该赌场内赌博,输钱后就向被告借“抛资”款。2010年2月5日,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在赌博中所借的“抛资”款,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仍借款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陈述的借款是“抛资”款,不是事实。本案款项是被告不赌博后分多次陆续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的。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9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杭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的钱是用于赌博,以及被告与原告是合开赌场的。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判刑;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是用于开赌场或是赌博使用。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有陈建娣向邹文滨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小写¥3400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09年9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欠款人陈建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0年底归还4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对此,被告虽提供了刑事判决书以及询问笔录作为反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该待证事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赌博而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85%,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计算为26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娣归还邹文滨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6012元(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4日,按年利率5.85%计算),共计32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邹文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3362元,由邹文滨负担331元,陈建娣负担3031元,其中陈建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