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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1889号罪犯方立,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4)甬镇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和2008年5月22日分别作出(2007)甬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和(2008)甬刑执字第155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监狱记功;2009年度监狱表扬;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