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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纪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军,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2月23日因交通肇事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同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15时20分,张纪军无证驾驶牌号为皖NXXX**农用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54KM+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胡某又与由北往南刘某驾驶的皖NXX**大型客车相撞,胡某当场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张纪军于2011年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张纪军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于2011年3月8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潘某、刘某1、何某、朱某、刘某2、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六)公(法物)鉴字[2010]第9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霍)公(刑)技(痕)字[2011]第07号交通工具痕迹检验意见书、(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及尸体照片,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纪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