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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同居期间所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但这些年女孩朱柔柔一直在原告娘家上学和生活,大部分生活费及孩子的开销都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支付。去年双方通过法院调解后,被告只给过两次生活费和学习资料费。后来孩子再要,被告再没给,孩子过冬的衣服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本身就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却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将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调解生效之后,原告不按调解书履行,坚决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生有两个孩子,女孩朱某甲,男孩朱某乙。因诸多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女孩朱某甲、男孩朱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现又以被告未对女孩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将女孩朱柔柔归自己抚养,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经法院调解达成孩子抚养协议,就应积极按协议履行,将孩子送交被告抚养,况且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一直主张并要求将女孩由自己抚养,也愿尽抚养义务。原告现主张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未提供相关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