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密士欣、岳超与张会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士欣,岳超,张会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密士欣。原告岳超。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张会星。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住所地:罗庄区龙潭路中段。负责人:常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密士欣、岳超与被告张会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张会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4时许,张会星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情况与前方停放着的密士欣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密士欣、岳超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密士欣、岳超无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18.33元。被告张会星辩称,一、被告不应负全责,原告逆向停车,应负一定责任,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重新核定;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证据后我公司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张会星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南外环路山西头村路段时,因躲避情况与前方停放着的原告密士欣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密士欣、岳超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会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密士欣、岳超无责任;被告张会星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逆行停车,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岳超伤后未住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73.9元;原告密士欣伤后于2011年1月12日至1月2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支出住院费8226.43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岳龙护理。2011年2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元。原告密士欣驾驶的鲁Q×××××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5101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支出停车费250元、拆检费550元、清障费2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中鲁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情况,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另主张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会星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张会星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停放着的原告密士欣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密士欣、岳超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虽系逆向停放车辆,但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被告张会星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会星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对其误工费支持5769元、护理费支持140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密士欣、岳超的损失为医疗费89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5769元、护理费1403.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1016元、鉴定费41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250元、拆检费550元、施救费270元,共计698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密士欣、岳超各项损失共计18384.83元,剩余损失51496元由被告张会星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密士欣、岳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38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会星赔偿原告密士欣、岳超剩余损失5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密士欣、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会星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张会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