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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宗才与聂夫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才,聂夫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王宗才,男,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廷,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宗才之子)。被告:聂夫荣,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宗才与被告聂夫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廷、被告聂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才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被告聂夫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梅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楼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王宗才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4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44元、误工费1733.52元、护理费1733.5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72元,合计4396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宗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宗才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所负的责任情况。3、亳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聂夫荣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受了伤,花费近6万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聂夫荣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聂夫荣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处理不公;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宗才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17日18时0分左右,被告聂夫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梅百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楼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原告王宗才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梅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宗才、被告聂夫荣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10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夫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宗才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宗才受伤后于2011年1月17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944元。原告王宗才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聂夫荣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王宗才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及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聂夫荣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且在行驶时逆向行驶,原告王宗才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聂夫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目的就是为了一旦发生事故,能使受伤者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中,原、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现阶段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此被告聂夫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宗才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在该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王宗才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王宗才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体为:医药费39944元、误工费925.92元(38.58元/天×24天)、护理费1630.8元(67.95元/天×24天)、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合计43052.72元。被告聂夫荣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才的损失具体为:医药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25.92元、护理费1630.8元、交通费72元,合计12628.72元。原告王宗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医药费30424元(39944元-952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负有事故责任,因此原告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医药费30424元由被告聂夫荣承担21296.8元(30424元×70%),原告王宗才自行承担9127.2元(30424元×30%)。综上,被告聂夫荣共计承担33925.52元(12628.72元+21296.8元)。被告聂夫荣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聂夫荣要求原告王宗才赔偿其损失,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才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3925.52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王宗才负担99元,被告聂夫荣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