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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明先后两次在嘉善县陶庄镇汾玉街道翔胜路61号底楼租房内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建荣。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明在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北许港12号路边,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沈建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建荣的证言、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