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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卢绮雯与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绮雯,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原告卢绮雯,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桂丹路南侧粤丰汽车配件批发市场D6幢101号。注册号:440682000205413。法定代表人卢嘉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绮雯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超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绮雯、被告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绮雯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被告粤丰超市公司任企划经理,每月工资4500元,入职后两个月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天被告欺骗原告说会按原告的要求作出赔偿,要求原告当天即时办理一切的离职手续,并催促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签名,当天原告亦要求被告补偿未缴付的社保,但被告不同意。虽然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签名,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2010年12月31日后,被告提出以入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920元作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额,原告不同意。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1]1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未缴纳的社保费。被告粤丰超市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第二,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1.86元,故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001.86元。第三,原告要求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3、租赁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离职移交清单表、文件交接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工资条2页(共12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光盘(手机录音录像当庭播放)1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约每月4500元,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支付。被告举证如下:7、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资为920元。8、工资表(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及签名6份、支出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9、离职证明1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离职交接的情况。对证据5中标准工资为920元的工资条无异议,对其他工资条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7至9无异议,被告为了减少税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920元,原告的工资约4500元/月,分两部分现金发放:一部分由出纳发放,另一部分由股东邓衡艳发放,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原告的部分工资,不全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7至9及证据5中标准工资为920元的工资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为原件,被告无举证证实其电话录音录像经过编辑,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证据的制作过程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该证据采集方法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该电话录音证据与证据5中的其余工资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证实原告卢绮雯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综上,本院查明:原告卢绮雯于201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粤丰超市公司任企划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实行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卢绮雯的工资分别是1739.94元、3700元、4530元、4529元、4860元、4668元、4648.11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卢绮雯与被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其中填写《离职移交清单表》中离职原因是“解聘”。同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乙方(原告)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我司担任企划部门设计职务,于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被告)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原告卢绮雯在《离职证明》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按照4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信以为真才在《离职证明》上签名,后被告却说按照9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签名的,《离职证明》无效,其内容亦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主张《离职证明》合法有效,当时被告同意按照1001.8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签订《离职证明》后原告又不同意收取,故经济补偿金等没有履行。后原告卢绮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元。2011年3月18日,该会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1]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1.8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另查,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被告的工资财务数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被告对原告2010年12月31日填写《离职移交清单表》中离职原因是“解聘”无异议,且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离职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离职证明》,但双方无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仅对经济补偿的数额产生分歧。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入职,至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满六个月未满一年,鉴于2010年6月的工作期间均未足月,不具代表性,故本院以原告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为4489.19元[(3700元+4530元+4529元+4860元+4668元+4648.11元)÷6],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89.1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依据以上论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此种情形需支付代通知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鉴于该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489.19元予原告卢绮雯。二、驳回原告卢绮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粤丰汽车用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自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