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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某岳、张某辉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岳,张某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岳,男。原审被告人张某辉,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岳曾在深圳市福田区××���住宅物业管理公司当过保安员。2010年8月,被告人邓某岳预谋绑架该公司老总的儿子,遂找被告人张某辉商量一起作案。被告人张某辉同意后,买来一辆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二被告人还准备了绳子、胶带、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为方便作案,二被告人还制作了假的车牌及假的行驶证。从2010年9月12日晚21时许至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先后六七次驾车到福田区××村李某升的停车处,由于未能等到老总的儿子,二被告人的绑架行为未能得逞。10月10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横岗街道六约××路边停车时,巡防员认为该车辆形迹可疑,且车尾箱有疑似作案工具,遂通知民警上前盘查,并在车尾箱内缴获绳子、胶带、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两被告人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面包车、胶带、小刀等作案工具;2、证人邹某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的供述与辩解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为绑架他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被查获,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岳、张某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胶带、小刀等,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岳不服,上诉提出:其只是想将老总的儿子绑了以后从他身上抢钱,没有想以儿子作要挟向其他人要钱财的想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绑架罪;其有自首情节,其被巡防队员盘问时就已经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在无法见到犯罪目标后,其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就已经决定放弃犯罪,去坪山找工作,也已经离开了犯罪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行为不是绑架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岳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承认因上诉人邓某岳曾在深圳市福田区××村住宅物业管理公司当过保安员,认为该公司老总有钱,而预谋绑架他的���子,遂找来原审被告人张某辉商量一起作案,故上诉人否认其行为属绑架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治安队员盘问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治安队员发现在两人驾乘的车辆后尾箱内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向派出所报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接受民警讯问时才交代其犯罪事实,故本案不属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凌晨时分被查获,在其驾乘的车辆内发现大量作案工具,两人仍具备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意图,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岳、原审被告人张某辉为绑架他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犯罪预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