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三平,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到本市当湖街道金湖小区6幢3单元102室车库空地处,趁四周无人,采用捅锁、剪线等手段盗窃失主杨栋停放于此的浙f×××××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6497元,后因有人经过无法继续实施盗窃而未得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