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文明、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文明,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尚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文生,董事长。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诉被告徐文明、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被告徐文明的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杰公司诉称:2005年1月23日,被告徐文明以高安乡采矿场和汪楼铁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尚杰签订一份《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繁昌县汪楼铁矿(甲方),受让方: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转让标的: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3400000410252,发证机关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有效期见采矿许可证副本);采矿权转让价格: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履行期限为与方式:乙方在合同成立后为保证合同履行付四十万元定金给甲方,待甲方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明变更为乙方潘尚杰后,2005年4月1日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乙方支付转让采矿权价款后,则一次性买断此采矿权,完全取得此采矿权;甲方取得价款后应承担采矿权无瑕疵,无争议的义务,甲方承担变更甲方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明变更为潘尚杰的义务;提供变更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证件及与繁阳镇的协议;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协议由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2005年1月24日,双方为履行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又由余祥忠以汪楼铁矿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尚杰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甲方(尚杰公司)兼并乙方(汪楼铁矿),甲方整体接受乙方所有资产,包括乙方的采矿权;乙方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徐文明变更为甲方的潘尚杰。该协议由余祥忠作为汪楼铁矿代理人、潘尚杰作为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由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潘尚杰将定金40万元交付给了余祥忠。此后,被告徐文明先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采矿权转让价款130万元,并由潘尚杰对余款50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徐文明却经原告多次要求,仍一直没有的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昌县高安采矿场法定代表人变更至潘尚杰名下。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潘尚杰因他人诬告被羁押,在此期间被告徐文明突然以欠条作为依据,向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尚杰公司和潘尚杰给付其欠款50万元和利息40万元。由于潘尚杰被羁押,亲属及公司其他人员不知道采矿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故在仅仅在看到欠条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文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对尚未给付的50万元采矿权价款,在2010年1-2月还款1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款10万元,繁昌县人民法院据此制发了(2010)繁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并由原告方代理人给付被告代理人5万元。潘尚杰被解除羁押后得知调解协议的情况,多次与被告徐文明联系,表示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徐文明亦应其履行《采矿权转让协议》和《企业兼并协议》,但被告徐文明均不予理睬,并向繁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方认为:一、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但被告徐文明在原告方已经支付了175万元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在繁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仍愿意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被告徐文明却仍不予履行。人民法院调解书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本质上仍是双方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书面载体。因此尽管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至今仍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在被告徐文明继续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仍依法有权解除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在被告徐文明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文明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徐文明与原告尚杰公司签署的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2、被告徐文明返还原告人民币1750000元;3、被告亨达公司对被告徐文明返还原告人民币175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采矿权转让的具体内容;证据4、合伙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徐文明与余祥忠的合伙关系与代理关系;证据5、企业兼并协议,用以证明余祥忠代表汪楼铁矿与原告签署了兼并协议;证据6、定金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40万元定金;证据7、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采矿许可证副本,用以证明双方签署采矿权转让标的真实存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方义务,未将采矿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方潘尚杰;证据8、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潘尚杰因受诬告而被刑事拘留,但实际被羁押的开始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14日;证据9、繁昌县人民法院(2010)繁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调解书是在潘尚杰因受诬告而被羁押期间签署的,故签署该调解协议的代理人当时并不知道本案争议的具体情节的情况;证据10、被告方收条,用以证明潘尚杰在被告另案起诉后又向被告方代理人支付了5万元。被告徐文明辩称:一、被告徐文明在2009年11月就因采矿权争议提起过诉讼,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意见,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二、原告已经不具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权利。首先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原告应当在经向被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该解除权消灭。这种因在法定或合理期限不行使权利而使得权利消灭的制度是除撤除斥期间制度。由于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徐文明催告和请求解除合同,显然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三、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事由或者条件不成立:1、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作了履行,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徐文明就及时将约定的《采矿许可证》及该证范围内的全部实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大部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徐文明,仅剩余45万元未交付。显然,既然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那么原告现在再要求行使解除权,其理由不成立。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放弃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约定事项,双方的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成立后为保证合同履行付40万元定金给甲方,待甲方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明变更为乙方潘尚杰后,2005年4月1日,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在履行中,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的前提条件要求被告徐文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是直接支付后来的价款。显然,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约定事项。因此,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后期,原告潘尚杰在2007年10月10日,对剩余的70万元转让款性质作了变更,由潘尚杰向被告徐文明直接出具了现金欠条,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已经将原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现在重新对采矿权的履行提出争议无事实和法律理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6、10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有证据3、6相互印证,两者有必然的联系,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是复印件,但从证据3中能反映出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相一致,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0034号民事判决书己确定了潘尚杰的羁押期限,故对证明其是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14日被羁押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证据9繁昌县人民法院(2009)繁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是潘尚杰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的,故对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案件争议的具体情节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被告徐文明以高安乡采矿场和汪楼铁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尚杰签订一份《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繁昌县汪楼铁矿(甲方),受让方: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转让标的: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3400000410252,发证机关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及有效期见采矿许可证副本);采矿权转让价格: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履行期限为与方式:乙方在合同成立后为保证合同履行付四十万元定金给甲方,待甲方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明变更为乙方潘尚杰后,2005年4月1日乙方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乙方支付转让采矿权价款后,则一次性买断此采矿权,完全取得此采矿权;甲方取得价款后应承担采矿权无瑕疵,无争议的义务,甲方承担变更甲方法定代表人由徐文明变更为潘尚杰的义务;提供变更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证件及与繁阳镇的协议;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繁昌县亨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2005年1月24日,双方为履行上述《采矿权转让协议》又由余祥忠以汪楼铁矿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尚杰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甲方(尚杰公司)兼并乙方(汪楼铁矿),甲方整体接受乙方所有资产,包括乙方的采矿权;乙方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徐文明变更为甲方的潘尚杰。该协议由余祥忠作为汪楼铁矿代理人、潘尚杰作为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该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并由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潘尚杰将定金40万元交付给了余祥忠,被告徐文明将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和繁昌县汪楼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移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徐文明采矿权转让款130万元,余款50万元潘尚杰出据一份欠条。2009年12月15日,潘尚杰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被告徐文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尚杰公司、潘尚杰归还余款50万元,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尚杰公司、潘尚杰归还被告徐文明转让款50万元,此款分期给付等协议内容,并于2009年12月29日制发了(2010)繁民二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支付5万元之后,要求被告徐文明履行转让采矿权,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尚杰,但被告徐文明至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徐文明与原告尚杰公司签署的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2、被告徐文明返还原告人民币1750000元;3、被告亨达公司对被告徐文明返还原告人民币175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已于2004年9月27日被繁昌县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虽然已于2004年9月27日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在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3日至24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和《企业兼并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也没有规定《采矿权转让协议》、《企业兼并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也未催告,故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对被告徐文明主张原告解除权消灭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徐文明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提交有关文件、证件,但被告徐文明未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潘尚杰没有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徐文明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转让采矿权并提交相关资料,但被告徐文明至今未申请。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文明签订的《矿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明返还人民币175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170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款50000元系本院(2010)繁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徐文明的转让款,不属于本案一并处理的范围。五、根据双方所订立合同可见,被告徐文明最迟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以及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以保证实现合同目的。然而被告徐文明收到原告1700000元后至诉讼止,未履行自己上述应尽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徐文明未履行其义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要求被告亨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徐文明与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繁昌县汪楼铁矿采矿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徐文明返还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被告徐文明繁昌县高安乡采矿场和繁昌县汪楼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四、驳回原告繁昌县尚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武审判员 翟必长审判员 俞长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雯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