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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四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某华与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华,张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四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蔡某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张某芳,男,汉族,住四会市。原告蔡某华诉被告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华诉称:本人是肇庆市某厂的业主。被告张某芳在2007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2万元作向我提供木材的预付款。但被告借款后以种种借口既不向我提供木材也不还款。经我多次追收仍不归还。被告在2010年2月5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别签订还款保证书,但逾期仍不归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肇庆市某厂营业执照、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两份作为起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华是肇庆市某厂的经营者,与被告张某芳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拟作为向原告提供木材的预付款。但被告借款后既没有向原告提供木材,亦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在2010年2月5日立下还款保证书,承诺在当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同年12月24日被告再立下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1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遂起诉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经庭审核对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收取原告木材预付款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两份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作清偿。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蔡某华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冼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