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熊家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家化,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家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家化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怀恨在心,遂纠集“欧阳”、“二佬”(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新菜市场北首工地,持菜刀将张某背部和腿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熊家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家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熊家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家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家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