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福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逄东东 抢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东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东东,曾用名:逄金龙,男,1989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原租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蒲湾村,现住福山区回里镇前富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前富村***号)。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尊勇,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东东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东东及其辩护人于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被告人逄东东于2011年1月31日13时许,去至本区永福园村惠万家超市,采取用口罩蒙面、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文娜头部的手段,抢劫现金410元,行李箱、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文娜损伤属轻微伤范畴。2、被告人逄东东于2011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去至本区盐场村万客隆超市,采取围巾蒙面、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世珍头部的手段进行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未劫得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世珍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东东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逄东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逄东东辩称:第一次抢劫和第二次抢劫都是我主动交代的,自己是自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逄东东系初犯,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逄东东于2011年1月31日13时许,去至本区永福园村惠万家超市,采取用口罩蒙面、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杨文娜头部的手段,抢劫现金410元,行李箱、香烟、白酒等物品一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文娜损伤属轻微伤范畴。2、被告人逄东东于2011年2月12日22时10分许,去至本区盐场村万客隆超市,采取围巾蒙面、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世珍头部的手段进行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未劫得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世珍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逄东东赔偿杨文娜损失3500元;赔偿刘世珍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逄东东供述:2011年1月31日11点多,我一个人步行来到烟台市福山区永福园村找李翔玩,她没在家。当我回蒲湾村的时候经过永福园村一家超市,我就准备进去买个行李箱装衣服回家过年,当时超市只有一个女的在里面,我进去看了一个行李箱,觉得太贵就没买。我当时考虑身上没钱,就想在这家超市抢点东西和钱回家过年。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我回到这家超市假装买东西,当时我穿一件黑色腋下带一条黄色的带帽子的羽绒服,我将羽绒服帽子戴在头上,嘴上戴一个黑色带白色的口罩。我先在这家超市选了一条南京牌香烟、一箱两瓶装的杜康白酒、一盒塑料罐装的糖块、一个小孩用的划板、12罐王老吉牌饮料,然后我将这些东西装在我之前看好的棕色行李箱里。然后我假装买些小食品准备趁机抢走这些东西,结果超市男老板回来了,我看时机没了就跟老板说一会再来买,就先出去了。我离开超市回到蒲湾村我租房处,大约13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返回那家超市,我还是身上穿着黑色腋下带黄色的羽绒服,我将羽绒服帽子戴在头上,嘴上戴黑色带白色的口罩,我将摩托车停在这家超市门口就进去了,这时只有一个25岁女的在里面,我想用啤酒瓶击打这个女的,就在超市拿了一瓶啤酒握在手里,我又让这个女的拿了一条南京牌香烟放在行李箱里,然后让她算账,她低头算账时我用右手握着啤酒瓶朝这个女的头顶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但这个女的没有倒地,开始大叫,我就把她从收银台抱到超市里面的地上朝她头上踹了两脚,她就不动了,我回来把收银桌抽屉里的410元钱装起来提着行李箱从超市出来,骑着我的摩托车走了。2011年2月12日18时许,我到电玩城看别人玩游戏,当晚大约21点左右,我从电玩城出来后,因为我手头一分钱也没有,打算在一家超市抢点吃的,我骑着摩托车来到盐场村一家超市,将摩托车放在一垃圾箱旁边,步行来到盐场村一家超市,在门口看到里面只有一个26岁左右的男子在超市,我就立刻想抢这家超市吃的东西。当时大约22点左右,我就穿着一件黑色带帽的羽绒服,将帽子戴在头上,用一条黑白格的围巾围着嘴以及鼻子,只露双眼。我进去以后就想用酒瓶击打这名男子头部,于是跟他要两瓶啤酒夹在腋下。对他说:我再买点吃的,你给我拿个篮子。趁他从货架上拿东西的机会,我左右手各拿一瓶啤酒朝着男子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啤酒瓶碎了,但这个男老板没被打倒,我见状就跑,这个男老板就追。后我跑到胡同把黑色羽绒服脱掉以及围巾摘下扔在一辆轿车旁的夹道了。我穿着里面的棕色皮夹克在盐场村转了20多分钟,就来到停摩托车的地方想把我的摩托车骑走,我刚发动摩托车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文娜陈述:2011年1月31日11点左右,我自己在超市里,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带着棕色线帽,只露两个眼睛,他进来要一个行李箱,觉得太贵,就说先放着一会再来看,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又回来了,说就要那个行李箱,另外再买点东西放里面,就挑了一条南京牌香烟,一箱杜康酒、一罐糖,还有十二罐王老吉,挑完这些他又要来两个塑料袋装了一些小食品,都放在行李箱里。然后他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说一会再回来。过了约一个小时他又回来让我又拿了一条南京牌香烟放在行李箱里,最后让我给他算账,我正算账他就拿啤酒瓶开始打我,我有点头晕,啤酒瓶也碎了,然后他又把我拖到超市最里面,用拳头打了我几下,我晕倒在地。过了一分钟左右我爬起来赶到超市门口,那个男子已经拿着东西跑了。我就报警了。那个男的身高约175cm左右,体态较壮。超市共被抢走两条红色硬盒南京牌香烟,进价每条97元,一盒两瓶装杜康白酒,进价20元,一罐好利源西瓜味糖块,进价13.5元,12罐王老吉饮料,进价每罐3元,小孩滑板一个,进价3元,一个旅行箱,进价50元。以上被抢走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6.5元。具体抢多少钱说不太准,大约2000-2500元。(2)被害人刘世珍陈述:2011年2月12日22点左右,我一个人坐在盐场村万客隆超市看店,当时一个穿黑色戴帽子羽绒服的男子来超市买东西,他当时用围巾围着嘴和鼻子,只露眼睛。他进来要两瓶啤酒,我就拿给他,他把啤酒夹在腋下到超市里面挑食品,我给他一个白色塑料盒让他装东西,他挑完东西问我有没有鞋垫,我就到超市里面货架下面给他找,他就站在我对面什么话都没说就用啤酒瓶朝我头上打了两酒瓶。当时我没倒地就想抓他,他拔腿就跑出超市往东面跑,我出去追没追上就回到超市报案。他购买的商品没拿走,只是他用两瓶啤酒打我,两瓶啤酒都砸碎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新礼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大约22点30分左右,我在家中听到南面万客隆超市有玻璃破碎声,因为我是房东,我急忙出来查看,当我到万客隆超市时,男老板刘世珍不在里面,女老板在里面,我问怎么回事,她说不知道。我看到超市有一扇门玻璃碎了,地上还有破碎的啤酒瓶及洒的啤酒,我就急忙开车去找刘世珍,在盐场村菜市场十字路口看到刘世珍满头是血从北面走来,我就问怎么回事,他说有个人来买啤酒又要鞋垫,他找鞋垫时被来买啤酒的人用啤酒瓶打破他的头。然后他报了案,警察来了,我就拉着刘世珍到天府中医院包扎伤口。(2)证人逄秋红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14时许,我在父母家里,我弟弟拿着一个新的旅行箱回到家中,他用这个旅行箱装了一箱杜康牌白酒,一条零3-4盒南京牌香烟,一罐糖块、12罐王老吉饮料,另外还有一件浅棕色皮夹克、一条灰色裤子、一双棕色皮鞋、一件线衫、一双白袜子。当时他没说这些东西从哪来的,我也没问。后来香烟被吸掉了,糖块也吃完了,12罐王老吉饮料喝完了,白酒喝没喝我不知道。我弟过年回家没给我和父母钱,因为他回家时身上就剩300多元钱,他拿出来给我们看过。那个旅行箱被我放在福山区姜刘疃村的屋里,旅行箱是一个长约65cm、宽约50cm、厚约25cm大小的新的咖啡色帆布的带轮的旅行箱。(3)证人邹新燕证言,证实我在福山区经营洪泰旅馆,2011年1月31日下午,一个22岁左右的男的拿一个咖啡色行李箱来住宿,因为电脑坏了我没给登记,就安排他在一楼9号房住了,2月1号大约9点半多我进房检查电器,看到他拿的行李箱里有两条红色包装的香烟。当天上午10点多,他又回来退房,拿着那个行李箱,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走了。收拾9号房间时,我发现一个小孩滑板,我以为是坏了他不要的就拿出去扔了。这个人身高约180cm左右,较胖,福山口音,来时穿一件黑色腋下带黄色的羽绒服戴黄色头盔,骑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4、报案材料证实,该案是由被害人杨文娜、被害人刘世珍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2月12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5、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逄东东在盐场村作案后,返回现场骑摩托车时被抓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山区永福园村惠万家超市、福山区盐场村万客隆连锁超市及现场位置图的有关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逄东东抢劫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文娜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刘世珍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9、生物物证鉴定书,经烟台市公安局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分型,是逄东东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05100186×1016。10、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逄东东处扣押部分被抢财物,以及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有关情况。11、物证羽绒服一件、围巾一条、摩托车一辆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逄东东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交通工具及所穿的衣物。12、书证:证实被告人逄东东已赔偿被害人杨文娜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付被害人刘世珍损失人民币15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逄东东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逄东东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东东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逄东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逄东东辩称的自己是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主动交代抢劫的事实,而是编造理由抵赖,在民警政策攻心下,交代了犯罪事实。对第二次抢劫是其主动交代的,因属于同种罪行且程度相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主动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振勇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