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刚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祁×,孙×,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别名陈×2),男,198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利,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男,198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男,199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冯×,男,1973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祁×、孙×、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曹德利、被告人祁×、孙×、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1、祁×、孙×、冯×在本市海淀区清河老兰拉面饭馆,酒后无故滋事,砸摔餐具,并用瓷盘砸伤被害人李×(男,22岁),致李×左眉弓上开放伤口、左下眼睑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1被抓获。同日陈×1约祁×、孙×、冯×三人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后祁×、孙×、冯×三人前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证人王×1、王×2、宋×、刁×、赵×证言、被害人李×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祁×、孙×、冯×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祁×、孙×、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孙×、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对被告人祁×、孙×、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