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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一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清。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李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清系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村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2010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一清驾驶浙A×××××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公司车辆清洗点洗完车后准备起步时,虽已看到被害人张某位于其车头左前方,但轻信能够避开,在车辆起步后左前轮即撞上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清随即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向办案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车辆鉴定报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甲、蒋某乙、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清驾驶车辆起步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一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一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